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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東岱專業圖書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葉青雲  
被      告  王伊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24、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東岱專業圖書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葉青雲、王伊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東岱專業圖書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00萬元
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
0.172%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