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林佳儀(即林文賢之繼承人)
林芳羽(即林文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6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