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胡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94萬9,011元及其中92萬3,783元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1%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7頁)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2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限制清償方案計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63%機動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間聲請前置協商,協商時所定利率為7%,後經被告毀諾未繳款,即恢復原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本件適用利率應為0.48%+5.63%=6.11%),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萬3,783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綜合對帳單、查詢子表單(轉呆)、信用貸款同意申請書、核對人別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59至91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