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4.51%(目前為6.1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8萬2357元(其中113萬7183元為本金、4萬3058元為利息、2116元為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還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