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樺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被告陳志杰、林鳳珠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1%機動計算,起訴時為3.125%(計算式:1.715%+1.41%=3.125%),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71萬1,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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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