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6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周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然未遵期清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北銀行(即合併後之台北富邦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台北富邦銀行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自民國83年間即出境未再入境,已遷出國外,且被告遷出國外前係設籍於臺中市北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