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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受讓取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詳如後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且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者,應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以年息1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1年5月15日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本件利息自該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迄今被告尚欠124,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台北銀行於93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系統、信用卡系統轉催收、呆帳處理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1月26日民眾日報25版公告、信用卡明細等件為證,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124,719元
124,719元
91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