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2,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所示之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本件適用週年利率14.99%)。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4年7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1,845元(含本金2萬8,95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686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則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線上個人信用貸款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貸款額度199萬1,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至120年6月26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期至84期按固定利率9%計算,並約定如未於還款期限內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結帳日114年5月19日止,尚積欠202萬303元【含本金192萬1,82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萬7,27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即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約定書、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分期攤還額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97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