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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9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黃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11元,與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就前開約定條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155元,及其中195,411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就期前利息13,844元、違約金9,900元部分不再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95年4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28日止,累積尚有消費記帳款195,411元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依約系爭信用卡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1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復於95年6月28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轉讓予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商佳信銀行與聯邦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聯邦銀行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95年8月25日聯邦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各1份、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各2份、聯邦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1份、歷史帳單查詢2份、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一般約定條款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53至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權,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