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張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5851元,及其中新臺幣36萬5502元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伊於同年7月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名下銀行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9年9月14日止,尚積欠102萬5851元(內含本金36萬5502元、自99年9月15日至114年8月29日之利息65萬5981元、99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5日共9期違約金4368元)。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沖償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