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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龍筱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102年執字第434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68,148元及利
  息、違約金,並於請求金額範圍內,就原告對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為執行,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庚字第8917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系爭保單大多屬於醫療險,僅其中一個為年金險,係原告未來身故後留給家人之撫卹金,非為儲蓄營利之用,且保單殘值所剩無幾。因系爭保單屬於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僅執行人壽保險部分,原告之醫療險並非執行標的,系爭執行事件不會影響原告就醫療費用申請理賠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未表明異議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經
  本院於審理時訊問:「法官問原告:異議原因事實及請求權
  基礎為何?」等語。業經原告表示:「我是依據憲法及民法
  ,保險是有關保險法中我們的權益。保險法歷史已久,根據保險法,應該要保障被保險人,我們的權益保險法應寫得很清楚。」等語。次查,原告雖主張保單殘值所剩無幾。且系爭保單屬於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綜上可知,其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