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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潔慶  
被      告  實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佩穎  



被      告  萬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本院卷第15、19、2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蘊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9日邀同被告周佩穎、萬忠明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實蘊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實蘊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2日,依前開約定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共四筆合計為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12年5月5日至117年5月5日止、自112年6月12日至117年6月12日止,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72%計算(逾期時分別合計為年息2.295%、2.22%),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實蘊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8萬1,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周佩穎、萬忠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實蘊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0萬元
6萬0,016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90萬元
55萬5,000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6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40萬元
25萬3,348元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160萬元
101萬3,348元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