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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03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