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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81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至120年1月12日,共84期,利率按固定年利率3.99%計算,並約定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屆期時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32,8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