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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范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並開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6,544元,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1份、現金卡帳務沖償明細1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7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