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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謝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第7條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31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85%固定計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114年8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23萬7,2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