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56號
原 告 倪雪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代理人 佘欣蓓律師
許浚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張旭宏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陳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1頁第6行「余欣蓓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佘欣蓓律師」。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