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郭子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73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93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4%,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民國93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溪(原名郭三豪,於民國97年6月11日更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2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4%計算;如有違約,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按遲延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撥款後僅繳納2期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未能扣得抵押車輛取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61,7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730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9-17頁)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