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上揚銘板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上揚銘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8日締結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原告與被告林紫晴於110年2月8日締結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7條皆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上揚公司於110年2月8日邀同林紫晴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上揚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由林紫晴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林紫晴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額度內,願就上揚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上揚公司於110年2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270萬及30萬元(下分別稱系爭借款A、B),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利息均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專業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114年2月8日起為1.715%)加週年利率0.89%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㈡詎上揚公司就系爭借款A、B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9日止,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揚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2.605%。迄今,上揚公司就系爭借款A尚欠本金68萬8,93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本金7萬6,54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林紫晴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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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0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0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