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8號
原      告  江淑惠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並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9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27至128頁、第21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請求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信用卡申請書雖填載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戶籍址),然下方亦填載實際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系爭汐止地址),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故意記載原告無法收到之系爭戶籍址,而非原告實際居住之系爭汐止地址,致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寄存於中崙派出所,原告因而未接獲通知,被告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情形,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始不生效力,不具備執行名義要件,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失其效力。又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8年7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46,657元未給付,惟被告所提出原告有積欠款項之證據僅為「聯立法務」自製無姓名、無地址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行號用印,被告應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信用卡借貸本金請求權為15年,利息請求權為5年,自98年7月24日迄今未償債務至113年7月24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至今仍設籍於系爭戶籍址,且系爭汐止地址於信用卡申請書係勾選租賃,原告雖租屋於系爭汐止地址,卻未曾向戶政機關版裡戶籍地址之變更,顯見仍有歸返系爭戶籍址之意,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且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僅記載住所或居所其一即可,送達文書時亦應為相同解釋,系爭支付命令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生送達效力。又本件債權係被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9年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又於110年3月12日、112年1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之本金時效及105年3月12日後之利息時效並未完成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被告前以原告尚有信用卡款項未清償於98年12月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月9日確定。
 ㈡被告於99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3月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0年3月12日、112年12月2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79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7號執行事件受理。
 ㈢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自85年8月27日起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迄今未曾異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送達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88年2月10日修正後移列61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故支付命令如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故意記載其無法收受送達之系爭戶籍址,而非其實際居住之系爭汐止地址,致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系爭戶籍址所在之中崙派出所,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書狀信封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公文封為據(本院卷第203頁、第207至211頁)。惟查,原告自85年8月27日起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址迄今未曾異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原告系爭戶籍址為送達,應無違誤。另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14年10月23日聲請指定期日閱卷宗狀、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114年7月31日民事聲請狀及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115年1月19日聲請指定期日閱卷宗狀,均自行書寫其地址為「臺北市○○街00號2樓」即系爭戶籍址(見系爭執行卷、北簡聲卷第7頁、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㈠、㈡、㈢、㈣、㈤及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狀均記載其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或「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北簡卷第7頁、本院卷第57、81、137、197、219頁、系爭執行卷),可見主客觀上顯示原告迄今確有使用前揭系爭戶籍址之需求及事實,依前揭說明,系爭戶籍址應可認定為符合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指之住所。另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其上除戶籍地址外,另記載居住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8F」即系爭汐止地址,及被告書狀信封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公文封所載收受文書日期,至多僅能認原告於申請信用卡時,除系爭戶籍址外另有一處居所即系爭汐止地址,及原告於115年間確有居住於系爭汐止地址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於98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此亦有前述原告迄今對法院之文書均係記載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可知,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間就原告之系爭戶籍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⒊再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上之主張,其起訴時先係主張本件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北簡卷第7頁),並於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當時會計拿了原告大小章及公司執照,並變更公司負責人,原告不清楚相關費用債務,應該都是會計要處理,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於115年2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爭執事項僅為「系爭債權時效是否已完成」(本院卷第53頁);其後於115年3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中始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主張:其母親於97至98年間急症中風入院治療,101年8月8月拔管離世,原告與兄嫂長時間穿梭醫院陪侍照料,不知有法院信函寄存中崙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嗣於115年3月23日庭呈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中主張:其於85年8月27日因稚女就學問題從新竹縣竹東鎮遷址於娘家即系爭戶籍址設籍,但另租賃居住於系爭汐止地址,生活住居、通訊收信皆於系爭汐止地址等語(本院卷第83頁);復於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系爭戶籍址是娘家,是伊哥哥住,因為太小,後來88年(嗣改稱86年)左右搬到汐止住,97至98年因母親重病,也很少居住,伊跟哥哥都常往返臺北與新竹去照顧媽媽,系爭戶籍址的文件可能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另於115年7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㈣狀、115年8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狀主張:系爭戶籍址為娘家房舍,因內部老舊待整修而無人居住,直至100年10月因娶親方整修完善當侄子新房,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2月21日寄存中崙派出所,因此未接獲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第221頁),可見原告起訴時並未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係主張時效抗辯,嗣後始改稱系爭戶籍址非其實際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等語,且就其是否曾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及時點等情,說詞反覆不一,是原告所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一節,要屬臨訟之詞,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⒋如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確已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之事實,則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原告系爭戶籍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失其效力,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一併失其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分別罹於15年本金時效及5年利息時效,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歷次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過程,業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因被告於99年、110年3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4年6月10日迭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其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或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或與之有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作成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⒉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出原告積欠款項之證據僅為「聯立法務」自製無姓名、無地址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行號用印,否認被告對其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原告尚有信用卡款項未清償於98年12月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月9日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等情,詳如前述四、㈠所示,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4年修法前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未經異議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對於債權存在與否已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被告並未舉證其對原告確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否認本件債權存在云云,已違反既判力之遮斷效,於法自有未合。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已如前述四、㈡所示,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