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樺致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楊佳璋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額度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樺致公司於1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債權本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據變更條款約定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樺致公司自11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萬4,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另依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2條約定,楊佳璋就上開債務應與樺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樺致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楊佳璋擔任樺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樺致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9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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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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