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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彧   
被      告  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並定以年息3.99%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按月攤還,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經原告核准後,將上開金額一次性撥入被告所指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4月12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08萬37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