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銘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孳息、違約金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931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起算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3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起算日起算之利息,則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0日)之利息、違約金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17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8,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