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鄒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台幣肆佰元、第二期新台幣伍佰元、第三期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台幣肆佰元、第二期新台幣伍佰元、第三期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65%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400元、500元及600元。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7萬9081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8年3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15%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400元、500元及600元。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66萬1999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本院卷第10-40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