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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李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借款期間112年10月13日至119年10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前6期按週年利率1.845%固定計算計算,第7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4%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500元、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97萬00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7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104萬7856元(計算式:計息本金97萬0092元+利息7萬7164元+違約金600元=104萬7856元)
97萬9002元
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利息7萬7164元)
15.99%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