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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室
訴 訟 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噪咖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維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噪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稱噪咖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被告林維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經原告核准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3.3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5.1%),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噪咖公司借款僅繳款本息至114年5月1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37萬8173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林維源於112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噪咖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噪咖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是被告林維源就被告噪咖公司之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借款為噪咖公司所借貸,林維源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1頁),核屬相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噪咖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林維源擔任噪咖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噪咖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