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45號
上 訴 人 金昇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龐嘉瑤
上 訴 人 龐皓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459元(即本金54,615元、172,984元、1,221,925元分別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