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76號
原 告 謝賀叡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藝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杰藝文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法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原告於起訴狀卻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董事張連鳳、倪麗惠,即係以無代表權之人為代表被告應訴之人,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