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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80號
原      告  沈宜蓁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7萬2,1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1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執行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股票、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復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就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2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9,下稱系爭不動產)、對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上海商業銀行亦已具狀陳報系爭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後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毋庸扣押等情,業據本院查閱相關執行卷宗核實無誤。
三、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587萬2,109元(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同棟同樓層房屋於112年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44萬元、17.98萬元(排除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則平均每平方公尺約18.21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同棟4樓房屋於113年交易價格仍為每平方公尺18.54萬元,堪信系爭房屋現仍有每平方公尺約18萬元之價值,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含陽台)共32.7平方公尺,足認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588萬6,000元。是以,系爭執行事件現正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本件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總額587萬2,109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7萬2,109元。從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0,296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萬9,167元後,尚應補繳5萬1,12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總額
1
本金




1,501,432元
2
利息
1,501,432元
94年12月7日
114年9月14日
9.79%
2,906,379元
3
違約金
1,501,432元
94年12月7日
114年9月14日
1.958%
581,276元
4
利息




624,363元
5
違約金




258,659元
總計
5,872,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