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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80號
原      告  沈宜蓁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3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