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欣奇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2312220號函為解散登記,被告唯一股東為蘇文星,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清算人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73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公司唯一股東即蘇文星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之陸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承受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3日邀同蘇文星、金泳畇(原名金碧貞)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寶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寶華銀行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5萬2,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0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2697號函、融資貸款契約書、收回明細清單、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19至3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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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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