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 易
被 告 張晏誠即浜卡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978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4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763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6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9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2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下分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並分別簽立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8年11月6日止,第一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分別為第一筆借款1.72%、第二筆借款2.2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91萬9782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45萬2458元,均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