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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  
被      告  劉毓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 月31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詎被告自99年9月1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73元後,即未如期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起訴為止尚欠72萬8,785元(內含本金17萬9,901元、利息54萬8,637元、費用247元)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第5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