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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謝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21年2月8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浮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485%機動計算(違約時合為2.205%),另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4月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290,8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1份、貸還款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6,82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