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3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曾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簽帳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當期全部款項。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項,依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自次一月份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並未如期繳納114年6月份之帳款(繳款截止日為114年7月7日),且該期未付款項包含年費3萬6,800元,依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同條第6項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帳款共計151萬4,249元,故被告除應清償前開積欠款項,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卡申請書簽名回傳頁、簽帳卡欠款資料、月結單及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