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56號
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