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58號
原 告 江玲瑜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
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05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 164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11日)
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86萬7919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586萬7919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即62萬172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17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