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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宗杰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0,5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9萬5,359元、13萬5,177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3萬0,53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0,5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390元後,尚不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總額
1
本金




482,753元
2
利息
482,753元
114年6月12日
114年9月16日
9.2%
11,803元
3
違約金
482,753元
114年7月13日
114年9月16日
0.92%
803元
小計
495,359元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總額
1
本金




133,948元
2
利息
130,089元
114年8月25日
114年9月16日
14.99%
1,229元
小計
135,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