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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傑皓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皓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丁韋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2筆貸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150萬元,1200萬元貸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150萬元貸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1月18日至120年11月18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72%機動計息(目前為1.78%),即以3.5%計算(計算式:1.72%+1.78%=3.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傑皓公司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傑皓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347萬8,2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僅就借款其中本金500萬元部分債權為請求。又被告丁韋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傑皓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催告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