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騰
被 告 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萬4,5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8、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芝公司)邀同被告周鈺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13日、同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借據及保證書,於111年1月1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80萬元(下合稱系爭2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16年1月13日,借款利率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之央行COVID-19專案融通利率加年息0.9%計付,其後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89%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605%);被告天芝公司另於111年4月7日邀同被告周鈺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分別借款60萬元、240萬元(下合稱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16年4月7日,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72%),上開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天芝公司就上開借款均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還款方式,就系爭200萬元借款更改還款方式為自113年10月13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系爭300萬元借款更改還款方式為自113年10月7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7日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天芝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9萬2,747元、83萬4,704元、30萬3,416元、121萬3,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鈺人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5-96頁、第131-1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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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05%計算 |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 | |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05%計算 |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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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 | |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 |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