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蕭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週年利率19.71%;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及97年1月21日已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97年5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30萬2,123元未清償(包含本金27萬7,974元、期前利息2萬4,149元),及其中27萬7,974元自97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