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張凱淋(原名張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又永豐信用卡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上開函文暨98年4月5日民眾日報12版「合併案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參照),是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移轉、更名及合併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卡起至114年9月18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23,995元(包括消費款194,916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24,278元、違約金4,600元暨預借現金手續費201元)及其中194,916元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請求項目試算表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