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56號
原 告 張昌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本法應徵收之裁
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
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77條之
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命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公開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
3,000×(1+50%)=4,500);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部
分,則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二部分應分別計算。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
6,000元),原告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