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56號
原      告  張昌縈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公開道歉、㈡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10萬元,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