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58號
上 訴 人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上 訴 人 賴昱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鈺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8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判命系爭本票超過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且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等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00萬元之本票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共計202萬6959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起訴前孳息2萬6959元=202萬69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