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寶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寶焮有限公司(下稱寶焮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林文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拆分撥款150,000元、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1.74%加碼6.78%(合計8.52%)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寶焮公司截至114年6月24日止,尚欠原告70,213元、398,3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寶焮公司如數給付;被告林文欣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寶焮公司於111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林文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拆分撥款70,000元、6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1.74%加碼1.78%(合計3.52%)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寶焮公司截至114年6月24日止,尚欠原告30,614元、275,5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寶焮公司如數給付;被告林文欣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