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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8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洪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7763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就金額部分縮減為77萬9763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4年(自實際撥款日即110年6月21日起算),利息自第4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6.15%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還款16萬8000元,迄今仍尚欠77萬976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享貸」後續動用申請暨約定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線上申辦金融業務服務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19、49-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