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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邱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辦信用貸款,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6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8.2%(計算式:1.59%+6.61%=8.2%),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金額300元、400元、500元,共1,200元。嗣被告向伊聲請展延清償,契約到期日展延至115年1月23日,本金及積欠利息則寬緩至113年2月23日按剩餘期數23期攤還。詎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寬緩到期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53萬4,046元(計算式:本金40萬7,312元+積欠利息12萬5,534元+違約金1,200元=53萬4,04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2年7月1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6月26日止,尚積欠32萬1,652元(計算式:本金30萬6,832元+利息1萬4,520元+違約金300元=32萬1,652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歷次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緩繳利息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62、8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3萬4,046元
40萬7,312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2
32萬1,652元
2萬4,210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3
15萬3,984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7%
4
2萬6,23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0%
5
4,269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6
8萬9,11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