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浪愛即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軒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