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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00號
原      告  張冠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